索引号 | 000014349/2020-25669 | 信息分类 | 建议提案 |
文号 | 发文日期 | ||
发布机构 | 是否有效 | ||
名称 | 雷公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关于州十四届人大三次会议第二十七号建议的答复 |
雷公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关于州十四届人大三次会议第二十七号建议的答复
杨晓春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对雷公山自然保护区生态的保护与开发的建议》收悉。感谢您对雷公山自然保护区工作的关心和支持,现就建议提出的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关于“开发与保护同进行且要适当简化放权到基层政府”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的林区、天然热带雨林区和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天然林区,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保护。”
《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自然保护区内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第二十七条规定:“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第二十九条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编制方案,方案应当符合自然保护区管理目标”;第三十二条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未经林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
《国家林业局第50号令(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应当经国家林业局审查批准。”生态环境部等十部委《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及自然保护区开发建设活动监督管理的通知》(环发〔2015〕57号)文件要求:“建设项目选址(线)应尽可能避让自然保护区,确因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和自然条件等因素限制无法避让的,要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等制度。”
近年来,国家为牢固构筑国家生态安全屏障,生态环境部等各部委依法依规相继开展了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绿盾专项行动、自然保护地大检查等专项行动,严厉打击涉及自然保护区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
根据以上列举的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要求,我国对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一直采取依法依规进行强制性保护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自然保护区社区群众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失去了发展的空间和使用资源的权利,比如养殖、放牧、林木采伐、水资源和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等一系列生产经营活动均受到限制,从而失去或减少发展的空间,使原本就很落后的社区发展更是雪上加霜,加上区内群众经济收入来源比较单一,除了种田、种茶、饲养畜禽及外出打工有点经济收入外,基本没有什么经济来源,这样就更加剧了自然资源保护与社区经济发展的矛盾。
根据《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九条“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可以开展参观、旅游活动”规定的,开展生态旅游和乡村旅游实现开发与保护同进行是可行的,但前提条件是必须符合保护区总体规划,并按程序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后方可实施。至于您提到的适当简化放权到基层政府,《国家林业局第50号令(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已作出明确规定:“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应当经国家林业局审查批准”;第十三条规定:“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居民,在遵守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有关规定和不破坏资源、生态环境的前提下,在固定生产生活活动范围内修筑必要的种植、养殖和生活用房设施的,应当在修筑设施前向所在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报告,并接受指导和监督。”这些法律法规,已对保护区原住民在保护区内开发建设作了明确规定。作为保护区管理局,只能依法履行职责,没有修改、变通的权利。
二、关于“提高生态补偿金,这样可以减少部分农民上山砍伐林木,缓解对生态的破坏”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八条第六款“建立林业基金制度”规定:国家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
生态补偿机制是以保护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为目的,根据生态系统服务价值、生态保护成本、发展机会成本,综合运用行政和市场手段,调整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相关各方之间利益相关的环境经济政策。通过实施生态补偿机制,让区内村民在牺牲自身利用资源利益的时候,得到一定的经济补偿和管护补助,逐步缓减自然资源保护与社区发展的矛盾,使当地群众改变由以前的强制保护变到自觉保护的理想目标。根据国家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业改革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16〕196号)第七条规定:“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补助是指用于国家林业局会同财政部界定的国家级公益林保护和管理的支出。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补助包括管护补助支出和公共管护支出。国有的国家级公益林管护补助支出,用于国有林场、国有苗圃、自然保护区、森工企业等国有单位管护国家级公益林的劳务补助等支出。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国家级公益林管护补助支出,用于集体和个人的经济补偿和管护国家级公益林的劳务补助等支出。公共管护支出用于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开展国家级公益林监督检查和评价等方面的支出”。自2009年实施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补助以来,随着国家财力逐年发展壮大,生态效益补偿标准从2009年的每亩5元递增到现在的每亩14.75元。目前,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来源于中央财政。要提高生态公益林补偿标准,只有从国家层面上解决。今后,我们将继续向省、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逐级汇报反映,争取把生态补偿标准再提高。同时,我们将通过我州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积极提出议案和提案等多种渠道积极争取。
贵州雷公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
2019年5月30日